经查明,犯罪嫌疑人姜野飞原籍四川成都,现年47岁,2008年10月持中国护照从云南磨憨口岸徒步出境到达老挝万象,后转赴泰国曼谷。2009年5月,姜被泰国警方拘捕,并送泰国移民局监狱关押,以“非法入境、非法居留、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名被判刑。此外,姜还在我驻泰国使馆门前水泥地上刷写标语,被以“破坏公物”罪名判加刑10个月监禁。2012年4月16日,姜刑满出狱后被遣返出境,但只是按照国际通行惯例将其遣送至缅甸边境,之后姜却设法重新越境返回曼谷。2012年12月及2013年3月,姜因没有泰国合法身份,又两度被泰国警方拘捕,后被保释。
董广平,男,56岁,河南郑州人,无业,曾因非法手段骗取出境手续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2月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董在姜野飞的协助下偷渡出境赴泰国曼谷。随后,董妻谷书花及女儿持护照出境赴泰与其会合。
10月28日,泰国警方清查偷渡人员时将姜、董二人拘捕,泰国法院分别以非法居留罪、非法入境罪对其处罚。根据中泰警务合作机制,泰国警方于11月13日将2人依法移交中国警方。
公安机关向《环球时报》透露,姜、董被抓后,联合国难民署驻曼谷办事处向泰方施压,要求不得遣返我方,值得注意的是,此前董广平多次申请难民证,联合国难民署一直未批准,但在中泰展开警务合作措施后的11月6日,难民署“火速”为董广平及姜、董的家属快速办理了“难民证”,紧急联络西方国家准备接收,并于11月18日安排姜妻楚玲、董妻谷书华和女儿董雪瑞以“难民”身份赴加拿大。公安机关表示,一般情况下,从获得难民身份到找到第三国接受,都会经历很长时间,而这次如此迅速找到接收国,是很不寻常的。
经我全力交涉,泰方最终同意将二人遣返我方。11月13日,公安机关将姜、董二人带回国内。经审讯,姜、董二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分别承认了组织他人偷渡和偷渡的事实。
针对联合国难民署阻挠中泰正常的警务合作的行为,11月18日,中方紧急约见联合国难民署驻华代办,提出严正交涉,表明中方立场,对联合国难民署驻泰国办事处粗暴干涉中国司法主权表达强烈不满,要求其立即向联合国难民署日内瓦总部报告中方关切,采取切实措施有效约束泰国办事处的无理行为,避免影响双方的良好合作关系。联合国难民署驻华代办承诺将立即报告总部。
目前,姜野飞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董广平涉嫌偷越国境罪,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件正进一步审理中。
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被他国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引渡制度是一项国际司法协助的重要制度,也是国家有效行使管辖权和制裁犯罪的重要保障。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必须引渡的义务, 引渡的法律依据应为含引渡条款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内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颁布施行,为中国国内有关机关处理中外之间的引渡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引渡的主体是国家,引渡是在国家之间进行的。国际法中,国家一般没有引渡义务,因此引渡需要根据有关的引渡条约进行。当他国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提出引渡时,一国可以自由裁量,包括根据其有关国内法或其他因素作出决定。
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指控为犯罪或被其判刑的人,可能是请求国人、被请求国人和第三国人。在国际实践中,除非有关引渡条约或国内法有特殊规定,一般地,各国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公民。
对于可引渡的罪行,一般都列举和规定在引渡条约中,有些国家的国内引渡法也有规定。“双重犯罪原则”和“政治犯罪不引渡”是被一般接受的原则。
(本文来源于图老师网站,更多请访问http://m.tulaoshi.com)双重犯罪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都认定为是犯罪的行为。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中,关键是对政治犯罪的认定问题。实践中,认定政治犯罪的决定权属于被请求国。
国际法规定了一些不应视为政治犯罪的行为,包括:
(1)战争罪、反和平罪和反人类罪;
(2)种族灭绝或种族隔离罪行;
(3)非法劫持航空器;
(4)侵害包括外交代表在内的受国际保护人员罪行等。
(本文来源于图老师网站,更多请访问http://m.tulaoshi.com)引渡的程序一般根据引渡条约及有关国家的国内法规定进行,包括:引渡请求的提出和答复、负责引渡的机构、引渡文件材料的传送、移交被引渡人的条件方式等。
引渡的目的是为了克服刑法的地域性或各国刑法的差异造成的法律漏洞,防止某种犯罪行为逍遥法外。实践中,请求国只能就其请求引渡的特定犯罪行为对该被引渡人进行审判或处罚,这也称为“罪名特定原则”。如果以其他罪名进行审判或将被引渡人转引给第三国,则一般应经原引出国的同意。
2000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对有关引渡的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另外,我国还与一些国家缔结了引渡条约或司法协助条约。
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引渡已成为两国之间司法合作的重要形式,是国家主权的合法体现。
在实行引渡时,须符合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1. 请求引渡的主体必须是有请求权的国家,包括罪犯本人所属国和犯罪发生地国,个人不能成为请求引渡的主体。
2. 引渡的发生须以被请求引渡罪犯居留在他国且犯有可引渡之罪为基本前提。
3. 引渡应当根据引渡条约进行。
犯罪发生地国
这是基于国际法上的“ 领域管辖原则”,又称“ 属地原则”所进行的管辖。即一国对其所属领域内的人和物或发生的事件,除国际法另有规定外,按照本国法律和政策独立处置的权利。这种管辖是以一国实际控制的领域(包括领土、领空和领海)为其实施范围的,是国际法中产生最早、最普遍的基本管辖形式。犯罪发生地是否在一国域内,往往成为该国能否成为一个引渡主体的关键。
犯罪发生地既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和交通工具的不断改善,犯罪也带有了跨国的性质,使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往往不在一国境内。例如,1884年英国将一个名为尼林斯者引渡给德国,是因为尼林斯曾在英国南安普敦。寄送伪造的汇票给在德国的一个商人,以偿付他所订购的物品。因此,在德国被认为犯了伪造证券并作诈欺取财罪。在此案中,德国提出引渡请求所基于的就是犯罪结果发生地国的管辖权。
罪犯国籍国
这是基于国际法上的“ 国籍管辖原则” 或“ 属人原则” 进行的管辖(即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问其居住在国内或国外)。这就是说,如果犯罪人是属于本国国籍的公民,国家就可以实行管辖。日本刑法典第3条就具体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日本法院对本国人在境外犯罪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例如,一个日本人在日本境外犯了抢劫罪,那么,根据日本刑法典第3条第13款的规定,日本可以向罪犯所在地国提出引渡他的要求,成为该案引渡的主体。
由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结果发生地国和罪犯国籍国都有权请求引渡罪犯,当有数个国家为同一罪行或不同罪行请求引渡同一人时,被请求国将罪犯引渡给哪一国,国际法上并无统一规则。例如,1933年《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第7条规定,如有几个国家为同一罪行请求引渡时,犯罪发生地国家有优先权。如果这个人犯有几项罪行而被请求引渡时,则依移交国法律罪刑最重的犯罪地国家有优先权;如果各该项行为被请求国视为同样严重时,优先权依请求的先后而定。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第17条规定“如果不止一国对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同时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国应在考虑了各种情况以后作出决定。特别应考虑有关严重程度、犯罪地、各自提出请求的时间、被要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再被引渡给另一国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