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BBC播出了一部叫做【How To Die:Simon’s Choice】的纪录片,片子讲述了英国一个叫Simon的57岁老大哥,在得了绝症后决定去瑞士进行安乐死的整个过程。
这是BBC第一次这么深入细致的把一个人安乐死的故事记录下来,片子播出前就已经在英国引起了很大反响和讨论。当晚的英国,超过一百万人观看了他安乐死的全过程......
安乐死(Euthanasia)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一般分为两大类:
①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②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①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②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一、可以减少患者的痛苦。因为但凡想要通过安乐死结束生命的人,都是患了无法治愈的病症,与其不能有尊严的活着,不如有尊严的死去。
二、可以减少患者家人的痛苦。家里如果有一个不能治愈的患者,不但病人痛苦,对家人来说,也是一种巨大的痛苦。要解除这种痛苦,唯一的方法就是让患者没有痛苦的离开这个世界。
三、可以减少患者家庭的经济负担。众所周知,现在的医疗费用贵得惊人,因病致贫的事情在我们中国并不少见,而对某些病人来说,话再多的钱也无济于事,谁家的钱也不是大风吹来的,与其浪费,不如给生者留下,让他们过幸福的生活。
四、可以减少国家的财政负担。医疗机构虽说要赚钱,但毕竟是国家资源,对于那些身患绝症的人来说,住院治疗就是浪费国家资源,这些人早一天来开,国家就早一天减轻负担,尤其是对那些能够充分享受公费医疗的人。
1.安乐死的本质不同于故意杀人
犯罪的基本特征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该危害性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力,而安乐死只是结束了患者持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结局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这种行为,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犯罪的产生是必须具备恶意,而安乐死的实施是对患者的尊重和善意,不具有恶劣的普遍社会效应。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安乐死区别于故意杀人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
2.安乐死的属性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行为导致违法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明确规定,依据罪刑相对理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既然安乐死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惩罚性。罪刑相一致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理。刑罚适用的目的是在于预防犯罪,改造罪犯,从预防的角度讲,适用刑罚的意义在于教育他人,防止类似主观恶性的滋生乃至犯罪。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患者痛苦难忍的病情,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尚若对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量刑,其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这使得本来治病救人的初衷变成机械式的重复和麻木。
3.安乐死的实施具有一定社会合理性
(本文来源于图老师网站,更多请访问http://m.tulaoshi.com)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生命权的维护,有助于患者的痛苦和患者家属的负担。一个人由于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他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身患绝症,病痛难忍的患者所作出的安乐死选择,并非来自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希望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痛苦的理性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从这层意义上说,允许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对他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其生命权的一种保护。尤其体现了患者对自己生命权的支配和行使,尊重了临终患者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反之则违背了患者的自主意愿,实际增加了患者家庭的负担,另外,实行安乐死,把有限的资源过多地用于临终病人身上而使他人得不到应用的治疗,是不公正的。
那么安乐死实施推行的阻力在何处,想要真正推行必须首先解决立法,而立法的基石则建立在法理和社会普遍伦理道德的基础上。从伦理方面讲,患者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但是也有学者担心,在目前法律制度亟待进一步完善的背景下,盲目推行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地方医疗水平差距甚大,对患者病情的确认和救治医疗办法的穷尽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回到最初,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医学的进步和法律的完善是缺一不可的。
目前已立法容许安乐死的地方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佛蒙特州等地。
2014年2月13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一项“让重症患儿享有安乐死权利”的法案,比利时成为全球首个对“安乐死”合法年龄不设限的国家。
在1988年七届人大一次会议上,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严仁英和胡亚美在议案中写道:“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
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
1997年首次举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2002年全国“两会”期间,政协委员田世宜提交提案,呼吁为安乐死立法,但未被通过。
2003年全国“两会”期间,人大代表王忠诚等人继续建议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与会的北京市临床医药研究所名誉所长林明美等均对建议表示赞同。
2006年全国“两会”期间,政协委员赵功民建议试点“安乐死合法化”,为全面立法打基础。
2007年,28岁的银川女孩李燕由于身患重病27年,双腿瘫痪,生活无法自理,通过参加全国“两会”的人大代表帮她提交“安乐死申请”议案,曾一度引起全国的关注。
2011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凌锋建议成立有相关职能部门指导的“中国生前预嘱注册中心”,通过使用本人签署的生前预嘱,使“尊严死”在中国变成现实,惠及中国的全体公民。
作为安乐死成功立法的代表性国家,荷兰之所以能使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四个有利因素:首先,荷兰的医疗服务在全世界来说,可以说是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95%以上的老百姓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而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群。其次,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与之相较,其它国家的类似中心少而且昂贵。再其次,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不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这个因素显示荷兰医病关系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最后,他们的家庭医师制度推行的很不错。大部分的病人与医师都有长久的友谊关系。
然而,即使是像荷兰这种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对安乐死条件和程序的要求也极为严格,并受到严格的法律监控,如荷兰法律规定,施行“安乐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患者的病情难以治愈,患者遭受难以忍受的折磨,在意识清楚下并深思熟虑后同意,而且在施行时,还要求医生履行严格的程序并至少征求过一位以上看过患者的其他医师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