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在其2012年10月《全球金融稳定报告》中表达了对中国“影子银行”问题的担忧。由此,中国的“影子银行”问题再次引发人们的关注。同时,由于信托公司近年来的快速增长引发对信托公司风险的担忧,“信托公司”和“影子银行”的关系问题也再度受到热议,一时间,“信托贷款属于中国影子银行体系”的观点,在某种程度上几乎被不假思索地达成了共识。事实果真如此简单吗?
“影子银行”的实质
“影子银行”(The Shadow Banking System)概念最早由太平洋(601099,股吧)投资管理公司的执行董事麦卡利(Paul McCulley)在2007年提出,又称为平行银行系统(The Parallel Banking System)。但何为“影子银行”,至今仍缺乏全面和权威的定义。美国金融危机调查委员会(FCIC)在2010年发布的一份报告中,将影子银行定义为游离于传统商业银行体系之外的、从事与银行相类似的金融活动,但不受监管或几乎不受监管的金融实体。20国集团金融稳定委员会2011年4月发布的《影子银行:内涵与外延》(Shadow banking:scoping the issues)指出,从广义角度,影子银行体系是指游离于传统银行体系之外的信用中介组织和信用中介业务,其期限转换和流动性转换、有缺陷的信用风险转移和杠杆化特征增加了系统性金融风险或监管套利风险。
信托公司与影子银行的区别
根据对上述影子银行定义的理解,把握“影子银行”的实质并不十分困难,一般说来,大的标准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
一是机构标准。影子银行应该是游离于传统银行体系之外的金融实体。所谓传统银行体系,应该理解为商业银行体系,因此,影子银行在机构上的特征就是那些不以商业银行名义开展金融业务的金融实体。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不以银行名义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等都具有影子银行的机构特征。
(本文来源于图老师网站,更多请访问https://m.tulaoshi.com/jtlc/)二是业务标准。影子银行从事的业务属于传统银行的信用中介业务。而在金融日益快速发展的现代背景下,传统银行业务与其他金融业务的最主要区别不是诸如贷款等的资金运用业务,而是诸如存款等的资金来源业务。换言之,传统银行之所以还具有银行的特点,是因为其资金来源业务采取了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结构,即提供资金的客户为债权人,接受资金的银行为债务人,其中,采取存款形式的业务,属于正式的银行业务;采取非存款借贷关系的业务,则属于“类银行业务”。在这个意义上,所有不以银行名义开展业务的金融实体中,只有以负债方式吸收客户资金的那些机构,才能称之为“影子银行”。
三是风险标准。影子银行的业务会引发传统银行的典型风险,或者会将此风险传导给传统银行。传统银行业务最大的特点是对其负债客户不能进行风险隔离,在任何情况下银行都负有刚性的兑付义务,因此,传统银行最主要的风险就是对其负债客户不能按期兑付的风险,而其传导机制则是其运用负债资金时由于期限错配引发的自身流动性风险或者由信用风险等引发的自身资产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资金运用者凡是有效隔离了对资金提供者刚性兑付风险的业务,均不属于影子银行业务。
四是监管标准。影子银行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即不受或者几乎不受金融监管。影子银行不是洪水猛兽,它通过创新丰富了金融的内涵和外延,弥补了传统银行体系的风险,提升了金融的效率,虽然也带来了新的风险因素,但只要受到有效的监管,其风险仍然可以加以防范、控制和约束。据此,只有那些没有受到监管的“影子银行”及其业务,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影子银行。
可见,在我国并不存在庞大的影子银行体系,如今普遍归入影子银行体系的信托贷款、银行委托贷款、银行理财产品、未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等,均不能算作严格意义上的影子银行。在我国,具有严格意义上影子银行特征的,主要是经营民间借贷的经营性机构和“名为理财、实为负债”的非规范理财业务。
“信托公司”不是“影子银行”
信托公司虽然是传统银行体系之外的金融机构,其业务中也保留了“贷款”业务,但是,依其性质,无论如何不属于“影子银行”。
第一,信托公司不存在银行的典型业务——负债业务。现有制度框架下,信托业与银行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信托公司不得从事任何意义上的银行负债业务。信托公司的固有业务是对资本金的运用业务,不允许负债经营,资本金是股东的股本投入,不是公司对股东的负债。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在法律上属于信托关系,信托公司居于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更不是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负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不享有任何实质的利益,受托人作为管理人,仅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产生的一切利益均归属于受益人。中国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也清清楚楚地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虽然现行法规允许信托公司以“贷款”的方式运用固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但仅仅是作为对资本金和信托资金的一种管理方式而加以确认,与银行运用负债资金发放贷款的行为相比,在资金来源的性质上有着本质的区别。
第二,信托公司不会发生传统银行的典型风险——兑付风险。在法律上,“兑付”一词本义是经营负债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其所负债务所承担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因此,只有在金融性债权债务关系(比如存款等)中,金融机构作为债务人,才存在所谓的“兑付”义务和“兑付”风险。由于信托公司业务经营所需要的资金不是负债资金,因此,资金运用的风险(不管是流动性风险还是资产损失风险)不会传导给信托公司本身。信托公司运用固有资金的风险,在法律上由其股东直接承担;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的风险,在法律上由受益人自行承担。《信托法》明确规定,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3条还规定: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信托产品风险的“买者自负”由此作为一项强制性原则得以确立。因此,信托公司无论是固有业务的风险,还是信托业务的风险,均不会引发传统银行体系下银行对客户的“兑付”风险。时下流行的信托产品“刚性兑付”的说法,在法律上属于“假想”的风险,是对信托制度的误读所致。
第三,信托公司不存在影子银行不受监管的情况。在我国,信托公司作为重要的一类金融机构,一直受到来自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尤其是《信托法》颁布后,我国对信托公司的功能定位进行了制度性的再造,将其定位在依据《信托法》主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纳入中国银监会的监管之中。在《信托法》的大框架下,监管部门发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监管法规,引导信托公司回归本源信托业务的经营,监督其规范发展,成为区别于传统银行体系的、真正受托理财的资产管理机构。
(本文来源于图老师网站,更多请访问https://m.tulaoshi.com/jtlc/)“影子银行”风险
从制度安排上讲,信托公司不能归于影子银行体系,但在两种情况下,信托公司也有可能发生影子银行下的“兑付”风险。
一种情况是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操作不规范。规范的信托业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对其名下管理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对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负债,所发生的风险由委托人和受益人自行承担。但是,如果信托公司操作信托业务不规范,则信托业务风险有可能转化为信托公司自己对受益人的“兑付”风险。
实践中,信托公司在信托业务的两端均有可能发生不规范操作行为。在信托业务的上端即信托关系的构建端,信托公司有可能偷梁换柱,通过不恰当的承诺,比如违规对受益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信托利益不受损失的保证,将信托关系直接置换为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使信托公司对受益人承担了类似银行的信用义务,一旦信托财产发生损失,信托公司便会承担对受益人的“兑付”风险。在信托业务的下端即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负有依法谨慎管理的职责,如果信托公司不恰当地运用信托财产,比如故意或者过错构建与信托目的不匹配的高风险资产甚至配置虚拟资产、配置期限与流动性不匹配的资产、自身对信托资产损失提供或者变相提供担保等,则信托公司依法可能因履行受托职责不尽职而承担对信托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从而将信托业务风险转化为信托公司自身对受益人的“兑付”风险。
另一种情况是信托公司违规开展银信合作业务而将信托业务风险传导给银行。实践中,银行通常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与信托公司建立信托业务关系。银行交付信托的资金,有可能是其自有资金,也有可能是银行客户的理财资金。在银行以自有资金与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时,一旦信托财产发生损失,依法应当由银行自身承担风险,而银行的自有资金是其对储户的最后一道风险防线,一旦发生重大损失,就有可能引发银行财务危机。在银行以其客户的理财资金与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时,如果银行对其理财客户承担了保证本金或者保证收益的义务,或者银行对其理财客户的资金配置了风险不匹配的信托资产,一旦信托财产发生损失,银行就有可能发生对其理财客户的“兑付”风险和“赔付”风险。此时,信托业务的风险就会经由银信合作业务而传导给银行本身。
因此,虽然信托公司在规范经营业务时,并不会发生影子银行风险,但一旦违规操作,其信托业务风险极有可能会转化为影子银行风险。这意味着,信托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并加强合规风险管理,监管部门也应当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促进信托公司的合规经营,特别是需要加强银信合作业务的监管,以防信托业务风险向银行传导而演化为银行系统的风险。
其实,在我国,不仅仅是需要防止信托公司不合规经营所发生的影子银行风险,更需要防范整个资产管理业务不合规经营所隐含的影子银行风险。目前,除信托公司以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均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相比较而言,信托公司由于受到《信托法》的调整以及银监会严密完整的监管,其资产管理业务总体经营比较规范,发生影子银行风险的概率也相对较小。而其他各金融部门从事的资产管理业务,由于脱离了《信托法》的约束,没有基本的法律框架,并且分属于不同的监管部门监管,基本上是各行其是,监管标准宽严不一,反而因为不规范操作而使发生影子银行风险的概率大大增加。从这个意义说,建构以《信托法》为基本法律基础、以统一协调监管为目标的监管体系,已经成为规范我国资产管理业迫在眉睫的大事,规范信托公司与影子银行的区别这不仅仅涉及到影子银行风险的防范问题,更涉及对资产管理市场上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问题。